2020公費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於10/5開打囉!
符合什麼資格可以來打公費流感疫苗呢?
1. 滿6個月以上至國小入學前幼兒。
2. 孕婦及6個月內嬰兒之父母。
3. 具有罕見疾病患者及重大傷病之兒童。
至於自費流感疫苗則無限制喔!
今年公費流感疫苗廠牌有三家,
分別是法國賽諾菲、國光生技和台灣東洋。
其中只有法國賽諾菲藥廠的四價流感疫苗可以施打在3歲以下、滿6個月以上的幼兒!
所以3歲以下寶寶來打公費疫苗一定是法國賽諾菲的巴斯德疫苗喔!
另外有自費的德國葛蘭素藥廠四價流感疫苗,
一樣可以施打3歲以下、滿6個月以上的幼兒喔。
自費費用約一劑1000元,
效力和公費四價流感疫苗是一樣的!
來打預防針吧!
若有疑問可以下方留言~
時間表如下,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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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孕婦及6個月內嬰兒之父母,其認定方式為何?
1.已領取國民健康署編印「孕婦健康手冊」之懷孕婦女,若懷孕初期產檢院所尚未發給孕婦健康手冊,則可檢附診斷證明書。
2.持有嬰兒出生證明文件或完成出生登記之『戶口名簿』之6個月內嬰兒之父母(以「嬰兒之父母接種年月」減「嬰兒出生年月」計算小於等於6個月)。
記得帶戶口名簿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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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和《基本法》的九點矛盾】
我在大學教中港關係,《國安法》出台當然要好好研究,準備開學後和學生討論。看罷條文,卻發現多處與《基本法》明顯衝突,不明所以。當然,來到今天,我知道很多香港人早已認定《基本法》如同廢紙一張,但條文終歸是條文,有衝突就要點出來,是為我嚴重地不合時宜的書生堅持。我要強調,我討論的並不是國家安全本身是否重要,而是如果有人認為《基本法》無法滿足國家安全的要求,大可以要求修改《基本法》來應對,畢竟《基本法》本身有清楚規定修改程序。現在沒有修改《基本法》,卻又出現和《基本法》明顯有衝突的《國安法》,就變成是立法者自己打擊《基本法》的地位了。
我找到最少以下九處《國安法》與《基本法》有明顯衝突的地方:
一、《國安法》第14條規定國安委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然而《基本法》第35條明確規定香港居民有起訴香港政府的權利(也就是司法覆核的法理依據),而《基本法》第73條也明確規定立法會有監督政府的功能,那麼為什麼國安委可以自持於《基本法》第35條和第73條之外?其實市民告政府也不一定勝訴,立法會質詢政府也常常被「遊花園」而得不到回答,但《國安法》卻連這些極有限的監督也不放心,把國安委變成法外之物。
二、《國安法》第18條規定「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而這機構就是中央直轄的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問題是《基本法》第6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既然人選也必須徵求意見,又怎可能做到不受干涉?其實現在刑事檢察工作的獨立性已廣受質疑,只是其過程仍然是隱性進行,但《國安法》卻要將之公開制度化,那麼《基本法》第63條還有何意義?
三、《國安法》第19條規定「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開支並核准所涉及的人員編製,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限制」,然而《基本法》第73條卻說明立法會有審核財政預算和批准公共開支的職能,這兒又是完全地矛盾。其實現在香港政府已有各種方法繞過立法會的財政監督權,例如可以要求立法會一次過批出幾百億的基金,之後基金的運作就輪不到立法會過問,但起碼一開始還是有個過程的,現在卻連這一步也明文禁止。
四、《國安法》第35條規定「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立法會議員的資格,問題是《基本法》第79條對於立法會議員在甚麼時候才會喪失資格有很清楚的規定,當中沒有提到國家安全。要增加新的規定,正如一開始說到,可以修改《基本法》。現在《基本法》沒有被修改,卻多了一項《基本法》沒有規定的喪失資格方式,那麼當初《基本法》又何必有第79條?
五、《國安法》第36條規定只要過程或結果在香港發生,就可以算是違反《國安法》,而第38條又規定相關人等不一定要是香港居民,也不一定要在香港犯案。這樣的要求,相對於《基本法》第42條只有規定在香港的人才要守香港法律,是一次無限量的擴充。
六、《國安法》第44條規定行政長官可以「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而「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按《基本法》第85條的規定,法院如何判案是法院自己的事,外人不得干涉;第88條規定法官任命要由獨立委員會推薦,行政長官的角色只有任命;第89條又規定「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沒有任何自動免職的規定。這樣看來,《國安法》中對法官的規定明顯和《基本法》矛盾。
七、《國安法》第46條規定律政司可以要求「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但是《基本法》第86條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這兩條不可能不矛盾。別忘記律政司本身就是公訴人,由律政司而不是法院本身來決定應該有或不應該有陪審團,就是赤裸裸的利益衝突。
八、《國安法》第47條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這又再次和《基本法》第85條「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要求相矛盾。連一件案件的性質也是由有利益衝突的行政權而不是利益中立的司法權來決定,試問法院還剩下多少空間去「獨立進行審判」呢?
九、《國安法》第55條規定某些案件可由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管轄,按第56條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第57條又說這些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然而《基本法》第19條很明白的說明香港法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第80條也說明香港法院「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和《國安法》的規定完全不能調和。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在香港的法理基礎是什麼?它不是《基本法》附件三的一部份,而只是在附件三當中被提到,是否就已擁有和載於附件三一樣的地位?如果是,那麼《基本法》第18條的理解恐怕又再次被無限擴張了。
以上,只是我花了一天時間思前想後得出的觀察。香港有很多專門研究《基本法》的學者,我期待他們提出專業的分析。我還是那句話:你可以覺得國家安全問題與別不同,要有特殊的處理方法;沒問題,只是這方法仍然要合符《基本法》。但如果你自己都不尊重《基本法》,還好意思叫香港人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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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 #農漁民紓困金
申請對象 #符合1項即可
🔲3/31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且在保中之農民
🔲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之農民
🔲參加農委會農糧政策之農民
🔲有農委會各區農改場所核發實際耕作證明書之農民
🔲3/31前加入漁會甲類會員,且在保中之漁民
申請條件
✅107年申報稅所得50萬元以下,未領取3萬元紓困
✅未領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農會03-5386143
📞漁會03-5362216
❓Q&A
Q1. 申請農民紓困生活補貼之資格及對象為何?
A1:
1.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
2.未領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3.符合以上資格,並屬於以下對象之一者即可申領生活補貼:
(1)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當日為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之農民。
(2)109年4月30日前,最近3年曾參加本會農糧政策農民,農糧政策包括:
A.領有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者。
B.領有農糧作物產銷履歷環境獎勵金者。
C.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領有相關給付者。
D.參加公糧收購,領有繳售稻穀價款者。
E.領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者或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借款人。
F.領有農產業保險補助保險費者。
G.登記肥料預購者。
H.不論於109年4月30日前或後,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改良場)核發從農工作證明者。
(3)非前述2款,但於109年5月25日前向改良場申請並持有該場核發實際耕作證明書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Q2.農民生活補貼如何申請?
A2:農民應攜帶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辦理:
Q3.曾在農會加保,惟已退保者,於109年4月1日(含)以後再加保,可否申請本農民生活補貼?
A3:不可以。
Q4.符合申請條件,但有積欠農保保費者,是否會影響申請生活補貼之權益?
A4:不會,仍可申請。
Q5.外籍配偶可否申請紓困生活補貼?
A5:外籍配偶符合109年3月31日當日為農民職業災害被保險人,亦可持居留證明文件向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
Q6.如已領取其他機關提供受疫情影響之性質相同補助,是否還可以申請本次紓困生活補貼?
A6:不可以,本補貼旨在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農民,如您已請領其他受疫情影響等性質相同之補貼,例如勞動部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交通部或文化部等相關部會核發之補助、補貼或津貼,依規定不得申請本紓困生活補貼。
Q7.何時可開始申請農民生活補貼?受理截止日為何? 改良場會不會來不及核發實際耕作證明書?
A7:農民生活補貼受理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但實際耕作者只要在109年5月25日前,向改良場提出申請,不論何時核發,於領到證明書之次日起7日內,皆可向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Q8.農民生活補貼金額多少?發放方式為何?
A8:每人補助新臺幣1萬元,將直接匯入申請人所附農會、郵局或國內金融機構之帳戶。
Q9.實際耕作證明書應如何申請?要符合什麼資格?
A9:申請人應向農業用地所在之改良場提出申請,其農業經營規模則比照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規定,例如:水稻種植2公頃、全年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投入資材達新臺幣15萬元等,詳情可電洽本會各區農業改良場,其轄管範圍
「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民生活補貼」Q&A
Q1.申請漁民生活補貼之對象及資格條件為何?
A1:為降低疫情對漁民生計的衝擊,擴大照顧所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會甲類會員,提供生活補貼,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對象及資格條件如下:
1.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為漁會之甲類會員。
2.109年3月31日前已加入並於申請補貼時仍為漁會甲類會員。
3.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50 萬元。
4.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前,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民。
5.未請領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生活補貼、漁業僱用外來船員補貼、娛樂漁業紓困補貼、勞動部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交通部、文化部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Q2.曾是漁會甲類會員,惟現已退出,於 109年4月1 日(含)以後再加入漁會甲類會員,可否申請漁民生活補貼?
A2:不可以。
Q3.漁會乙類會員及贊助會員可否申請漁民生活補貼?
A3:不可以。
Q4.如已領取農委會或其他機關提供受疫情影響之性質相同補助,是否還可以申請漁民生活補貼?
A4:不可以,如已請領其他受疫情影響等性質相同之補貼,例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生活補貼、漁業僱用外來船員補貼、娛樂漁業紓困補貼、勞動部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交通部或文化部等相關部會核發之補助、補貼或津貼,依規定不得申請本紓困生活補貼。
Q5.申請漁民生活補貼應備文件為何?
A5:符合申請條件之申請人須檢具相關文件,親洽、郵寄或委託向所屬區漁會辦理
Q6.何時可申請漁民生活補貼?受理截止日為何?
A6: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親洽、委託或郵寄(郵寄者以原郵寄之郵戳為準)至所屬區漁會辦理。
Q7.漁民生活補貼金額多少?發放方式為何?
A7:經審核通過後,每人補助新臺幣1 萬元,將直接匯入申請人所附國內金融機構、郵局或漁(農)新用部帳戶。而且生活補貼金不會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Q8.申請漁民生活補貼需時多久才會收到?
A8:將儘速依申請人帳戶匯入補貼款項。
Q9.本次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民生活補貼相關資格條件,為何與前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生活補貼資格條件不同?而且補助金額是1萬元?
A9: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生活補貼資格條件是規定勞保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2萬4千元(含)以下,是相對弱勢的漁民,本次的漁民生活補貼,是擴大照顧所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會甲類會員,並沒有投保薪資的限制,只將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從40萬8千元提高至50萬元,即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達50萬元(含)以上,就不符合申請資格這些資格條件與同時辦理的農民生活補貼一致,補助金額也是1萬元。
Q10.想要進一步瞭解相關資訊?
A10:相關資訊請洽詢所屬區漁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02-23835678分機 5731諮詢專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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